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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创业:应当知道的那些事儿
来源:广西日报 2019-07-25 10:54 合肥创业网
  以案说法

又是一年“毕业季”,就业再次成为走出象牙塔的大学生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为避开“千军万马过独木桥”式的择业,许多大学生往往会选择自己合伙创业。然而,合伙创业也非必定一帆风顺,合伙人之间往往会因为经营管理问题产生纠纷。那么,在遭遇合伙纠纷时,该如何应对呢?

创业盈利,不得“过河拆桥”

【案例】2018年7月5日,刚刚大学毕业的小冯、小林和小黎选择了合伙创业,并在亲朋好友、银行的借贷下,各自出资30万元,成立了一家合伙公司。经过近一年的打拼,公司不但走上了正轨,且赢利颇丰。可小林和小黎为多占利益,想到“过河拆桥”,以小冯业务能力差为由,要求其退出合伙。因遭小冯拒绝,他们遂将三份利润分配改成两份,由他们两人吞占,并以小冯“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强行将其除名。

【点评】小林和小黎的做法是错误的。一方面,《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名的法定条件为:“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即合伙人“业务能力差”并不在其列。另一方面,《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而小林和小黎的只是口头通知将小冯除名,自然不能对小冯产生退伙的效力。此外,《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鉴于小林和小黎对小冯的除名,从实体到程序均属违法,小冯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权。

创业亏损,不得“暗度陈仓”

【案例】2018年7月6日,小杨、小谭和小钟大学毕业后即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各自投资18万元,接手经营一家礼仪公司。可经营并没有他们想象的那么简单,尽管大家付出了诸多代价,使出了浑身解数,却不仅付之东流,甚至亏损日益严重。渐渐失去信心的小杨提出了散伙,但小谭和小钟却不肯就此罢休,仍想继续一搏。小杨遂偷偷拉走并变卖一些主要设备,获利5万余元。本想通过“暗度陈仓”弥补投资损失的小杨没有料到,自己却被判处刑罚。

【点评】小杨已构成盗窃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小杨之举与之吻合:一方面,他虽是投资人之一,但其投资已经通过合伙转化为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资金。全体合伙人利用合伙投资所购买的财产,自然也就成了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即他所搬走、变卖的,并非只是其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亏损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先以合伙共有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则由合伙人以私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小杨擅自变卖共同财产受偿,无疑属于非法占有。另一方面,小杨拉走并变卖设备,所采用的是不被小谭和小钟知道的方法,即具有秘密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小杨的涉案金额达5万余元,明显已超过追诉的起点。

发生伤害,不得“事不关己”

【案例】2018年9月4日,同班大学毕业的小高和小梁合伙创办了一家广告公司。在11月的一次室外安装中,由于个别安装师傅嫌工资低而没有到场,一时也难以另寻他人,为了按时按月完成安装,同时也可以节省成本,小高便自行爬上四层脚手架协助安装。不曾想,因一时疏忽摔了下来,不仅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十级伤残。事后,小高以自己构成工伤为由,要求小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相关待遇,但被小梁拒绝,理由是小高私自参与具体安装工作,与其无关。

【点评】小高的行为虽不构成工伤,但小梁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一方面,小高不属于工伤主体。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工伤必须是伤(亡)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要件。而小高与小梁系合伙关系,彼此之间、各自与公司之间都具备相应的法律特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与之对应,小高之所以参与安装,根本动因在于促成合伙利益的实现,而小梁恰恰是这种利益的受益者。 (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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